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32,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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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

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當時因毒品案件在押之證人許志瑋所監聽之對話內容,與上開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有異,更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受妨害全然無關,該接見錄音光碟既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而得為證據;

且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勘驗,並為上訴人供承係其與許志瑋之對話無訛,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證人許志瑋在另案即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即容許為證據,復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該許志瑋為詰問,及經原審合法調查,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潘麗如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曾向伊坦承許志瑋遭查獲之毒品係伊所提供等語,雖係轉述上訴人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為之證詞,然已賦予上訴人當庭質問之機會,亦具證據適格。

上訴意旨謂上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云云,自無可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具對向關係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例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相同法理,固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依數量法則,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或量,與該陳述具關聯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依上訴人與許志瑋上開接見光碟錄音內容,許志瑋係針對因販賣毒品被警查獲一事與上訴人有所交談,此由其提及「台北買主」、「200 多」、「退錢」、「背一條販賣在這裡」等語可知,而上訴人於言談中,雖稱其不能作主,然亦陳稱「我只是幫你引進而已」、「我蓋無奈啦」、「我幫你去找人讓你去那個」、「我是受你拜託來找我這個朋友」、「我在那裡跑來跑去」等詞,均係針對許志瑋所述而回答,且更極力辯解澄清當日許志瑋遭警查獲嗣並起訴等情事均非其所能控制,顯然上訴人就許志瑋當日進行毒品交易一事知之甚詳,而僅就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退換貨及退款過程,辯稱其無法作主、無法控制而已。

上訴人在接見監聽錄音對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許志瑋指證其販賣毒品之情詞,互有關聯性。

原判決係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許志瑋之指證為論罪根據,而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復已說明扣案物經多人接觸,查緝機關於獲案之初既未採集指紋,客觀上已難再作指紋鑑定而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綦詳,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至於買家之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等人所接觸之對象為許志瑋,並未與上訴人直接見面,渠等所為不認識上訴人之供證,要屬當然,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侔。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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