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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案內由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第一00八號」合約書,其交易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打九折後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
而系爭由上訴人持有行使之「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交易日期則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於打九點八折後總價款係二百五十五萬元。
兩者交易日期相差一個月,金額亦有二十餘萬元之差異;
惟依上訴人在第一審當庭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明白記載其合約交易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第一00八號」合約書所載金額一致。
原判決依其綜合比對兩份合約書內容之異同,憑為認定說明同一筆交易買賣不可能出現二份不同之合約書,其中告訴人持有之「第一00八號」合約書既與上訴人製作之結算明細表金額相符,堪認該份合約書係屬真正,而上訴人持以行使之「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應為偽造等旨,自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顯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再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俾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
故送鑑資料之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將待鑑字跡即前述「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之「涂」字,與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姓名、筆錄上之簽名及所函調之銀行開戶資料之簽名等文件,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均因合約書上待鑑字跡僅一「涂」字,可資比對之字跡太少,且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不易歸納確認書寫特徵,致無從鑑定等情,業經各該鑑定機關函復說明甚詳。
客觀上既無從為鑑定,即無證據價值,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並未因此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未採為證據之筆跡鑑定,漫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嫌乏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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