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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表示證人花瑞蓮於警詢所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引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所述。
原判決理由竟認花瑞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等由,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依證人即「愛的世界服飾店」職員張紋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拿第二張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出來結帳時,伊等有看了一下,覺得應該是真鈔等語,及花瑞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拿一千元紙鈔向伊購買咖啡時,伊沒有仔細看該紙鈔,伊是先找錢給上訴人,再將錢放在櫃台抽屜,剛放進去,隔壁的小姐就跑進來說那張鈔票是假鈔,後來伊拿出來看發現是假鈔等語。
足見經警查扣之第二張千元紙鈔即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以肉眼觀之並不易辨識,否則張紋瑄不可能認為第二張紙鈔為真鈔,且花瑞蓮於收受時亦不可能未發現為偽鈔而找零錢給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之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辨識查扣之千元紙鈔為偽鈔,原判決以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報告判定上訴人於收受扣案之偽鈔時,應可明顯辨識該等紙鈔係偽鈔,詎仍以收受,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鈔,似嫌率斷。
蓋扣案之偽鈔縱與真鈔有顯著不同,亦不必然可推認上訴人於收受時,即可明顯辨識係偽鈔,且上訴人亦已表明綽號「阿明」之該男子交付偽鈔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接過該紙袋時,因不好意思在對方面前數錢,就將該紙袋放在包包內,另參以花瑞蓮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紙鈔亦無法一眼辨識係偽鈔,是原判決上開推認自有違背經驗法則。
而紙鈔放置之地點本因需求、習慣有所不同,出門旅遊將大鈔分別放置,或將信封袋裝之整疊大鈔放置椅墊下,避免全部失竊,在所多有,亦為常情。
再者,上訴人於「愛的世界服飾店」購買之衣服單價在五百元至一千元間,且張紋瑄又證稱該件衣服上訴人應該不合穿等語。
試問,購買不合穿之衣服,且該單價之衣服找零甚少,行使偽鈔之利益何在?上訴人若意在行使偽鈔,當選擇能穿、單價低,找零多之衣服,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卻在張紋瑄已說出第一次使用之千元紙鈔是偽鈔,仍拿出第二張紙鈔並依張紋瑄指示,至隔壁網路咖啡店向花瑞蓮購買咖啡找零。
何況上訴人取得零錢,如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鈔,其目的已得逞,當應馬上離開,以取得找零後之九百六十元,然上訴人並未離開,而係依照先前張紋瑄所言,找零後至該店購買原先挑選之衣服,上訴人此舉全然不符合行使偽鈔之常情,在在證明上訴人所辯不知「阿明」所交付者係偽鈔等語屬實。
原判決不論上訴人放置紙鈔之位置是否合理,單以放置之地點即推論上訴人在行使時,應明知係偽鈔,恐有速斷,依此再推論上訴人取得本案之紙鈔時即明知為偽鈔,更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
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一至六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取得扣案之二十張千元偽鈔時,即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仍故意收受,欲冒充真幣行使之犯意。
而上訴人就取得本案偽鈔之來源已提出相當之說明,即上訴人常至松樂撞球場與人比賽撞球,綽號「阿明」因輸錢而交付該紙鈔予上訴人,且證人郭勳華於原審亦證稱確有此事,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常與「阿明」比賽撞球,有關綽號「阿明」乙事並非上訴人所杜撰。
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公訴人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收受扣案之紙鈔時即知係偽鈔之事實,惟原判決僅以郭勳樺於本案係與上訴人同為警查獲之關係人,所為之證詞證明力已較薄弱,而不採信郭勳樺之證詞,並認上訴人一再辯稱不知扣案之紙鈔係偽造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㈣、張紋瑄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所挑選之衣服並非其合穿之尺寸,上訴人不能穿等語,乃張紋瑄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原審即聲請調取該件衣服當庭試穿,以釐清事實,以證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無法穿著之衣服,而有行使偽造貨幣之意圖等情,所為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盡相符。
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敍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確有行使千元紙鈔,並為警查扣二十張偽鈔之事實等情不諱,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愛的世界服飾店」向店員張紋瑄購買衣服,及至隔壁之網路咖啡店向花瑞蓮購買咖啡時,如何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及嗣後經警查獲之經過,亦據張紋瑄及花瑞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又扣案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二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在紙張左上角「1000」及右上、右下角等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扣案的千元紙鈔是伊在撞球場與綽號「阿明」比賽撞球贏得而來的,伊不知道這些是偽鈔云云,為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郭勳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與綽號「阿明」比賽撞球而贏得扣案之二十張偽鈔,及「阿明」究係何人,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所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收受綽號「阿明」交付之扣案二十張偽鈔時,主觀上即已明知係偽鈔,仍基於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並持以行使等由甚詳。
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其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原判決係以花瑞蓮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而非以其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縱原判決理由說明花瑞蓮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然此部分贅述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無關之枝節論述,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張紋瑄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上訴人進入店內就說要買衣服,試穿後要結帳時,上訴人第一次是從臀部拿出短夾,從裡面拿出一千元的鈔票出來,該皮夾中只有該張千元紙鈔,伊等質疑該鈔票看起來就像是假的,上訴人就一直笑,問說哪裡看出來是假的,後來上訴人又從上衣的胸口口袋另拿出一張千元紙鈔,並問伊等這張跟那一張有何不同,伊等說不清楚,就是怪怪的,並告訴上訴人要不要去換取零錢,這張紙鈔伊等亦不收,後來上訴人回到店內,手裡拿著二罐咖啡,並拿出一百元、一百元的要結帳,伊等也怕該一百元的是假鈔,伊就去問隔壁(即花瑞蓮)說咖啡是否是向她買的,伊在問網咖店的小姐時,上訴人就衝出去到車上等語;
且花瑞蓮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有一位先生(應係上訴人)進來,要購買二罐咖啡,拿出一張一千元紙鈔,伊沒有仔細看,就先找他錢,並將該紙鈔放在櫃台抽屜,剛放進去,隔壁的小姐就跑進來說是假鈔,伊就把鈔票拿出來看,發現的確是假鈔,該張感覺跟一般之真鈔不同,若當時有仔細看,伊就可以看出來等語。
原審依憑其二人上開所證(則該二張紙鈔依肉眼仔細觀察,應可知係偽鈔),並審酌中央印製廠之上開鑑定報告,認扣案之偽鈔,以肉眼觀察極容易辨識為偽鈔等情,自有所據;
復參酌張紋瑄上開所證關於上訴人放置偽鈔之位置、上訴人聽聞張紋瑄與花瑞蓮對話後之反應;
及上訴人至「愛的世界服飾店」消費時,其置放於車上之包包內尚有其餘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真鈔,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其於店員要求以零錢支付所欲購買之衣服價金時,並未返回車上取其餘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捨此便利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轉往隔壁之網路咖啡店行使千元偽鈔購買咖啡以找零,其作為亦顯與常情不相符合;
暨經警查獲後,另在上訴人所駕駛車內之副駕駛座椅墊下查獲以牛皮紙袋裝的十八張偽鈔,並在手套箱內查扣一張偽鈔等節;
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以證明扣案之紙鈔,確係綽號「阿明」所交付,其所辯顯不足採信等情。
予以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係明知扣案之千元偽鈔為偽造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並於上開時地行使千元偽鈔等情。
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張紋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挑選之衣服並非其合穿之尺寸,上訴人應該不能穿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覺得該衣服真的有點緊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明;
況原判決理由雖敍明上訴人挑選並非其合穿之衣服,雖有可疑等情,然亦未以此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原審就此事實已明,且與本案無關之枝節問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該件衣服當庭試穿,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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