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42,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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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八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包養你」等字樣,係上訴人在電腦網路聊天室所使用之代號,並非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且無其他意涵。

故上訴人無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台北→包養你」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又本件係警方暱稱為「香奈兒」,在網路上與上訴人交談,惟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警方如未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使用「香奈兒」之暱稱,即表示使用暱稱不是散布、播送或登刊訊息之行為,否則警方之舉動即屬侵害商標之違法行為,其在聊天室網頁上所列印之資料,即屬違法行為所取得,不能認為上訴人有罪。

況上訴人與警方之對話,為一對一之密語,祇有雙方能看到,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與警方交談一段時間後,始進一步談及性交易之事,並非自始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圖,也非全部均在談性交易。

另警方在開始交談之初,有表明己滿十八歲,故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

㈡、行政院新聞局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規範電腦網路內容如列為限制級者,未滿十八歲之人即不得瀏覽。

聊天室為網路內容之一部分,本件聊天室網頁已標明為限制級,並要求使用者輸入暱稱、性別、年齡等資料,即表示不應有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惟網路為虛擬世界,無從為實質之審查,如有未滿十八歲者強行進入,猶如違規者闖紅燈,並非其他信賴該分級制度者之責任。

警方理應偵辦該網站或未滿十八歲而進入者,非上訴人。

況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列為限制級之出版品內容中,如出現「包養你」字樣時,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何以相同情形出現在電腦網路上,就違反該條例。

上訴人係在標示限制級之網頁中,與滿十八歲之警方聊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性交易為內容,並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巷二十一號住處,以電腦連接上網,進入公眾得共見共聞之「UTHOME」UT網際天空聊天室,以暱稱「台北→包養你」,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不特定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與其從事性交易。

旋即與代號「香奈兒」者交談,進而以「去愛愛啊」、「出來玩一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囉」、「你需要當我的女人,和我作愛啊」等語,引誘、暗示其為性交易,同時留下0000000XXX號(末三碼詳卷)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以圖進行性交易。

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一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供承不諱,並有從「UTHOME」UT網際天空聊天室網頁列印之資料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滿十八歲者始得進入之限制級網站,以「密語」與對方進行一對一聊天,其內容並非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云云。
然而: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理由書)。
⑵上訴人既先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上刊登「台北→包養你」字樣,進而以「去愛愛啊」、「出來玩一次三千(元)囉」、「你需要當我的女人,和我作愛啊」等語相邀約,依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對方為性交易。
⑶「UTHOME」聊天室之首頁,形式上雖有未滿十八歲者謝絕進入瀏覽之警語,進入者亦須輸入年齡。
但實質上並無若何管控之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資料輕易進入,事實上根本無從判斷或查核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年齡,未滿十八歲者自亦能隨意登入使用。
上訴人既熟悉使用該網路聊天室之功能,自能得知登入該聊天室者,並非均屬已滿十八歲之人,其中並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
上訴人竟在該公眾均得進入之電腦網路上,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未滿十八歲者,亦能輕易接收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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