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43,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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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土地代書,受(債務人)陳清通委託,於民國九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六號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向告訴人(即債權人)乙○○拿取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為能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刪除,改成「全部清償」,並以乙○○簽名下方之原留印文當作修改認證章,偽以乙○○名義修改變造後,持以行使,交付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為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要件。

原判決雖以:債務人陳清通以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號土地,為債權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未按期清償,嗣雙方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於陳清通清償六百萬元及其利息後,乙○○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其後,陳清通已交付七百七十萬元本票及現金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以還清前揭本息,乙○○即應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且稱於受陳清通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部分清償」,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因此,被告將乙○○所交付之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所載之「部分清償」修改為「全部清償」,無論是否徵得乙○○同意,對於乙○○而言,並不生損害。

乙○○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清償之內容(將「部分清償」更改為「全部清償」),縱屬實情,亦不生實質損害。

另乙○○已在清償證明書中預留「更正預備章」,授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範圍內製作或變更相關文件,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變更),且不足以生損害。

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並使和解債權以外之債權(按乙○○對陳清通另有八十一萬元本息之債權)亦喪失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係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當然結果,亦無損於乙○○之合法利益,而與變造(原判決載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而:⑴塗銷抵押權之原因,除債務全部清償外,尚有權利之拋棄、混同、抵銷、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情形,並非僅限於清償全部債務一途。

故「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二之⒉已明白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為「抵押權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書」;

另「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四點㈡之⒊亦規定,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拋棄書」。

易言之,檢附抵押權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抵押權拋棄書,亦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必須檢附抵押權人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始可辦理。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被告為專業之土地代書,自亦不能諉為不知。

依據卷內資料,乙○○始終指稱,其雖同意陳清通於清償六百萬元本息後,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但因陳清通尚積欠另筆八十一萬元本息債務,故已向被告明白表示,祇同意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不能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

於此情形,被告祇要請乙○○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抵押權拋棄書,即可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無須檢附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

則被告所辯其係應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部分清償」,改成「全部清償」,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

原審並未傳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根究明白,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輕信其辯解,自嫌率斷。

⑵乙○○始終指證,因陳清通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故堅持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祇能書寫「部分清償」,否則「不願接受該本票,且立即抽出(本票)還予被告甲○○」,嗣被告讓步,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書寫「部分清償」後,伊始收下本票,並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

「(證明書上)這三個章是在銀行用銀行的印泥蓋的,我蓋了第一個章後,被告說我蓋糊了,叫我蓋第二個章,第二個章又說我蓋歪了(按該印章為圓型),所以才蓋第三個章」,不曾同意被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部分清償」,更改為「全部清償」。

而涉案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已將第二行「部分清償」之「部分」二字刪除,改成「全部」二字,及將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第七行(即前揭三個印文)之「第二個」印文,以「虛線箭頭」指向刪改處,並書寫「刪除貳字認章」字樣(見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四十六頁)。

被告雖辯稱此為「更正預備章」之通常作法。

然第一審法院就此情形函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結果,已明確函覆「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上乙○○下方之三枚印文,應非更正預備章」(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

前揭情形,能否謂為乙○○已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用「更正預備章」,授權被告更改清償之內容(即將「部分清償」更改為「全部清償」),亦顯非無疑。

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乙○○已授權被告更改清償內容所憑之證據,即逕認:乙○○已在清償證明書中預留「更正預備章」,授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範圍內製作或變更相關文件云云。

非但理由不備,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⑶原判決雖另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並使和解債權以外之債權亦喪失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係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當然結果,並無損於乙○○之合法利益云云。

惟被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部分清償」更改為「全部清償」,據以塗銷本件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除使和解債權以外之債權亦喪失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外,該變造之「全部清償」證明書,並可顯示和解以外之其他債權,亦全部歸於消滅。

此觀陳清通於乙○○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他筆八十一萬元本息時,已舉出前揭變造之「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據,抗辯該筆八十一萬元債務,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自明,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卷宗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影本附卷可查(第一審判決陳清通應給付乙○○八十一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原審成立和解,陳清通願給付乙○○六十三萬元)。

原判決竟謂:被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部分清償」更改為「全部清償」,無論是否徵得乙○○之同意,對於乙○○而言,並無損於其合法利益云云。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並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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