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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丙○○均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進行詐騙,並以之為常業;
亦明知如將其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轉賣或轉租予他人,或幫助將人頭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行為,均有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
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犯罪方式,於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人頭電話門號後,再價賣或出租而提供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集團,連續幫助該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二四、六四、六九、七七、八九、九○所示之十八支電話號碼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電話予被害人丁○○等人,或留下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偽稱丁○○等人中獎須先支付稅款、或可退健保費、或親人遭綁票須付贖款等不同方式,向丁○○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金額達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並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收購他人租用之電話門號,再以轉賣、轉租或設定轉接等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電話向丁○○等十六人詐騙,致丁○○等十六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所設之帳戶等犯行,係以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一審或原審業就上情自白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陳宸襦、王文杰、張義隆、黃育彬、黃源耀、王景輝、王俊淦、郭育豪、潘俊延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林宜璇、陳俊偉、呂奇霖、劉佳明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如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九、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二四、六四、六九、七七、八九、九○所示被害人丁○○等十六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節大致相符,為其論據。
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共同被告陳宸襦、王文杰、張義隆、黃育彬、黃源耀、王景輝、王俊淦、郭育豪、潘俊延在第一審之供述,林宜璇、陳俊偉、呂奇霖、劉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丁○○等十六人在警詢之證詞,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即遽採被告以外之人在本件審判外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佐憑,非唯理由欠備,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悖。
㈡、原判決認定詐騙集團係以上訴人等所收購,再由甲○○價賣或出租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二四、六四、六九、七七、八九、九○所示之「十八支電話號碼」向丁○○等十六人詐騙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八行);
理由中並敘明「被告甲○○、乙○○提供予詐騙集團行詐之電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二四、六四、六九、七七、八九、九○所示之十八線而已」(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
惟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二四、六四、六九、七七、八九、九○所示之電話門號,共四十一線,經扣除重複使用之部分,似有三十五線,另括弧列載之「○七─0000000」是否設定之轉接號碼?事實不明。
原判決認定詐騙集團僅使用其中十八線作為詐財之工具,倘若無訛,則該十八線之電話門號各為何?自應在事實欄詳細認定記載,並在理由中敘明論述,始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乃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遽行審結,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難認適法。
㈢、檢察官係起訴乙○○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以申請電話供犯罪集團使用牟取不法利益,而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三頁末九行、第五頁末七行)。
原審審理結果,雖認乙○○前開犯罪之時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見附表一編號二「時間」欄所載),然就公訴意旨所指乙○○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涉嫌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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