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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係「南華報關行」之負責人,但有關業務均已交由兒子即同案被告李棟華(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處理,上訴人不懂電腦,更不懂如何掃瞄、列印,亦無實行犯罪之舉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棟華有實行犯罪之謀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且上訴人並不認識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線割公司)、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偉公司)之負責人,內部作業亦均交由李棟華處理,上訴人如何與李棟華共同實行犯罪?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必須由上訴人之協力或共同實行始能完成,不能因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實質內容之抗辯,即推論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
另李棟華所為,均為其個人行為,未經上訴人核可或同意,李棟華申請相關證明或製作發票,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南華報關行業務均經交由李棟華管理,伊均不知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陳遠煜、黃圳樟、賴明輝、陳陽廣、孫國韻、李隆陞、陳志豪、顏永達、李棟華、鄭文哲、蔡嘉良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即表M319,下稱表M319)及「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即表Y342,下稱表Y342,共三聯)、試算發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三0五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工金字第0九四00九一九0二0號函及其附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工金字第0九二000一0七三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基普核字第0九三一0一九0四七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
證人李棟華所陳以線割公司等四家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均係依「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之客戶名義為之等語亦不足憑。
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線割公司及雷虎公司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證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
原審斟酌上開證詞及證物,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確有以電腦掃瞄印文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
李棟華於第一審亦坦承以電腦掃瞄線割公司、雷虎公司(之前申請資料)大、小章印文而列印於申請書各等語,均核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相符,而認本件所示偽造印文,均係上訴人與李棟華以電腦掃瞄後再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方式偽造。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為南華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
李棟華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負責進口業務,也有幫忙申請無產製證明等語,原審因認南華報關行係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業務,李棟華則負責進口業務,就本案申辦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之事,兼有參與處理,再參酌上訴人不否認本案所示之表Y312、表M319及機器進口報關均為南華報關行所申辦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其與李棟華無犯意之聯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是否認識線割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尚與是否成立本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三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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