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67,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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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就證人即陳湄泉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鄭銀花及其女張淑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業於理由內說明鄭銀花與張淑君雖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曾聽聞陳湄泉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我的錢可以領就去領」,陳湄泉並常言及其死後名下財產即由陳家人使用等語,然證人即上開醫院護士洪珮雯於偵查、審理中則證稱陳湄泉住院期間,確提及其已書妥遺囑,擬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常對其乾女兒鄭銀花表示若缺乏現款,可囑上訴人至其帳戶提領,毋庸過於節省,另亦曾對上訴人為相同之表示等情,以洪珮雯為醫院護士之身分,與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親誼,其證言較諸因長期看護陳湄泉而與上訴人已甚為熟稔之鄭銀花、張淑君所供,自較可信,而依洪珮雯上開證詞,陳湄泉對鄭銀花、上訴人所為可至其帳戶提領款項之表示,揆其語意應係針對其日常生活、住院開銷花費之支應而言,尚難據以認定陳湄泉有授權上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陳湄泉帳戶內存款之意,上訴人於陳湄泉生前住院期間,提領陳湄泉帳戶內存款達美金九千餘元及新台幣六百七十六萬餘元,顯已逾越陳湄泉日常生活及住院開銷所需,自難謂係本於陳湄泉授權所為。

至陳湄泉所言其「死亡後」名下財產即供陳家人使用一節,尤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陳湄泉「生前」即有將銀行存款贈與上訴人之事實等情甚詳。

而就上訴人所辯本件其提領陳湄泉存款,乃出於陳湄泉生前贈與,洵非可採云云,因認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陳湄泉存款係陳湄泉出於生前贈與之意授權其所為一節,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自陳湄泉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陳湄泉死亡時除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四百十餘萬元外,其他帳戶內僅有數百元之零星餘額,如何能依其自書遺囑之內容,就其遺產成立基金會並分配予其他晚輩甥姪,因認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與陳湄泉之自書遺囑內容顯有違背等情,縱寓有上訴人所提領上開存款,亦屬陳湄泉自書遺囑所處理財產之一部分之意,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

況縱該款項非屬上開自書遺囑所處理之財產範圍,然其確為陳湄泉之財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領用該存款係經陳湄泉同意授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以陳湄泉名義填載取款條向銀行提領,即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存款。

從而原判決關於該款項亦屬陳湄泉自書遺囑處理之財產之論述,是否妥適,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再者,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所謂足以損害於他人,係指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可能,並非謂確已發生損害。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湄泉之繼承人,係意指上訴人所為有對陳湄泉繼承人發生損害之可能,要與實際上陳湄泉有無繼承人,是否確對其繼承人造成損害等,係屬二事。

上訴意旨以陳湄泉實際上並無繼承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客觀上要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原判決事實併記載上訴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合併前中央信託局部分,核與原判決所說明上訴人被訴以陳湄泉名義偽造私文書,持以提領陳湄泉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內存款及向中央信託局終止保管箱租用契約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之論述,固不盡一致,然此要不影響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罪之本旨,而僅屬誤寫。

上訴理由執此顯然誤寫之枝微末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前後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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