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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孫千惠.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原名孫千惠)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告訴人乙○○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為告訴人處理帳務之機會,盜蓋告訴人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十五張,嗣因該印鑑章受損,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下稱「印章一」)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舊印鑑章」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上開十五張支票;
然其理由壹、三(三),卻先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說明上開十五張支票中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八張支票上蓋用之告訴人印文,經該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變更印鑑後之「印章一」印文相同,而認該八張支票係上訴人盜用變更印鑑後之「新印鑑章」所偽造;
繼又於理由壹、四
(五),論述上開十五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經原審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告訴人之舊印鑑章印文並無不同,上訴人亦對該十五張支票所蓋用者為告訴人舊印鑑章並無意見,復以支票上之印文右上方均有一缺損,適與上訴人及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舊印鑑毀損之一情相符,因認該十五張支票係上訴人盜用告訴人「舊印鑑章」所偽造。
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以告訴人之新印鑑章或舊印鑑章偽造該十五張支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及理由論述本身,前後反覆,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該十五張支票上告訴人印文所屬之印章究為新印鑑章或舊印鑑章,上開鑑定與原審肉眼比對結果並不相同,實情如何?尚欠明瞭。
苟上開鑑定結果係屬正確,上開十五張支票上之印文應為告訴人於舊印鑑章毀損後重刻之新印鑑章所蓋,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告訴人刻製之新印鑑章盜用以偽造支票?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變更印鑑後,上訴人並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持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上開十五張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已另偽造告訴人印章,是否有再盜用告訴人新印鑑章之必要?此等疑慮,均攸關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上訴人利益之考量,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
乃原審未遑為此等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
(二)、證人張瑞雲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調現並允諾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嗣即由上訴人交付二紙支票,均經其提示兌現等語,而上訴人則當場陳明該二紙支票上之印文,乃上開鑑定報告中之「印章二」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
苟屬非虛,則告訴人既曾使用蓋有該「印章二」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其指稱該「印章二」係上訴人所偽造,即非無疑。
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為科刑之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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