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70,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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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殺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害人廖○○於案發時為十七歲少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原判決亦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該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頭戴安全帽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擦撞,而遭被告欄下,兩人即互毆、扭打,以被害人始終戴安全帽,又未穿著高中學校制服或有其他足供辨識其係未滿十八歲之特徵,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考領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年滿十八歲,參以被害人體型甚為壯碩(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八十五公斤),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不知被害人年紀,判斷被害人與伊年齡相仿等語,應屬可信。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細故即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認其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十五萬元喪葬費用,爰念其無前科,因年輕識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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