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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同案被告陳峰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鴨子」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至二十一日間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經警查獲假麻黃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器具等物,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依同案被告陳雅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供述其女性友人「陳雅翠」即綽號「鴨子」,指摘原判決認定綽號「鴨子」者為男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觀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該綽號「鴨子」者性別為何,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係裁判上之酌減,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欲藉由製造毒品牟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上訴意旨就此所謂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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