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72,2010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受寄藏置原由黃品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扣案改造手槍之犯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並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不法行為,犯後亦具悔意,惟以其自軍中退役轉任金融機構駐衛警,當知槍枝之危險性,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等情,於法定刑範圍內諭知刑罰,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公、不符比例原則、未宣告緩刑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人事派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