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73,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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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綽號「阿輝」之李效建,惟僅經警查獲李效建施用毒品,並未因而破獲李效建販賣毒品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王振宇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業已就此敘明,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調查李效建有無經警移送偵辦其販賣毒品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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