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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遭上訴人以手指及生殖器為性侵害等情不移,上訴人亦坦承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認為A女約十五歲,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二次等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自白,徙憑己見任意質疑A女陳述之真實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之論斷不符。
再查被害人及其父在原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及其父,並經被害人及其父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原審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八0號卷附和解筆錄可稽。
原判決乃命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該損害賠償款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上訴人諭知附條件緩刑。
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另就被害人訴請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六十萬元(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係該判決是否妥適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一事二判」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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