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有關被告甲○指乙○○等人如何將其毆打成傷之情節,原審法院既採認其指訴與供述內容,以被告雖先指稱乙○○揮拳攻擊其頭部,嗣則改稱乙○○並無以拳頭毆擊,而係乙○○將其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郭○亞則趁其與李○美(原名李○嬌,以下均稱為「李○美」)拉鐵椅時,持竹棍毆打其頭部等語,認其前後所述固有些微不同,尚無重大歧異…,顯見被告與乙○○、李○美、郭○亞於渠等之衝突中,彼此間確曾有過肢體上之接觸,而被告值此混亂之際,容有誤認、誤看之可能性,尚不得僅以被告所述前後不符,逕認其有誣告乙○○、李○美及郭○亞之故意。
然就被告被訴誣告李○美部分而言,其對李○美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曾有二次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各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
該二次告訴之內容略為:「李○美見狀亦加入毆打被告之行列」、「之後他(乙○○)就先出手毆打我,我亦立即還手,之後他妻子李○美從其屋內出來,亦參與爭吵並拿鐵椅打我,正當我與李○美在搶鐵椅時,郭○亞跑出來並趁我不注意時,拿了一支不詳之細小棍子從我後腦杓打」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告訴之內容較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具體、詳盡,二者並無矛盾及不一致之處,況證人郭○源即被告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李○美打被告等語,可認李○美確無毆打被告之事實,亦未與之有肢體接觸。
且依被告前開所述,係明確指稱李○美有持鐵椅對之毆打,原判決竟認「被告值此混亂之際,容有誤認、誤看之可能性」,其採證顯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李○美夫妻原本不睦,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與乙○○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號乙○○住處門前發生爭吵,被告即與嗣後前來現場之子郭○源、妻周金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毆打乙○○,及前往勸阻並救援乙○○之李○美、郭○亞(乙○○之女)成傷(被告、郭○源、周金英均經另案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明知乙○○、李○美、郭○亞並未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拳頭、鐵椅、木棍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側腦後枕有疼痛腫脹之傷害,竟意圖使乙○○、李○美、郭○亞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具狀誣指乙○○、李○美、郭○亞涉犯傷害罪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李○美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郭○亞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所受左側腦後枕疼痛腫脹之傷害,係乙○○、郭○亞、李○美所為,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經查:綜合被告於警詢、告訴狀、偵查中所述如何遭乙○○、郭○亞、李○美毆打或拉扯鐵椅等情節,前後固有些微不同,然尚無重大歧異;
參酌當時現場共有被告、郭○源、周金英、李○美、乙○○、郭○亞共六人,而李○美、乙○○、郭○亞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除據李○美等三人指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外,被告及郭○源、周金英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與乙○○、李○美、郭○亞彼此間確有肢體上接觸,被告值此混亂之際,容有誤認、誤看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所述前後不符,逕認其有誣告乙○○等人之故意。
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前往若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腦後枕有疼痛腫脹之傷害,有若瑟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可按,佐以案發後,被告於乙○○、李○美、郭○亞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三、二十五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前,即前往醫院就診,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其與乙○○等人之衝突中所致,被告據以對發生衝突之對象乙○○、李○美、郭○亞提出傷害告訴,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又郭○亞被訴傷害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係因郭○亞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檢察官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將之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卻逕行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
乙○○、李○美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指訴之情節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復與乙○○、周金英指證之情節不同,被告所受傷害,尚無證據證明係乙○○、李○美以傷害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而被告既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僅依其告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逕以誣告罪相繩。
再者依被告、郭○源及李○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情節,固難認被告所受傷害係李○美所為,然李○美既曾參予本件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乙○○、郭○亞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屬共同正犯,而對李○美一併提出告訴,於法尚非無據,且事出有因,其告訴之內容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仍屬有間,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