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04,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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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吳○○、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楊○○之證述,並審酌證人即A女之母B女(A女、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證述,及上訴人甲○○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已敘明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並說明本件係A女就讀學校之導師發現A女上課時精神狀況不佳,遂轉介該校輔導室,由吳○○老師與A女協談時,A女告知遭上訴人猥褻,嗣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確認後通報家暴中心,由該局社工楊○○陪同A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非A女主動提告,而認A女本無訴追之意及A女雖反對B女和上訴人在一起,然B女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偕A女與上訴人同居,苟A女因反對其母與上訴人交往,而有構陷上訴人之心,應無於B女已與上訴人同居五年後始予構陷之理;

復敘明認A女所述,為其親身經歷,非子虛烏有,難以A女一再至上訴人與B女之臥房看電視,即認其指控在該處遭上訴人猥褻為不實之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非僅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或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為論罪之基礎。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指摘原判決僅以A女片面不實之指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泛指原審採證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並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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