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
八、一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拾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原為空白),並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張祥釵,但僅係供向張祥釵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擔保,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且伊於借款時曾向張祥釵言明數日後即清償借款將支票取回,詎張祥釵竟違反約定逕行向郵局提示付款,原審未就張祥釵提示支票之動機及有無暴利之意圖加以調查,遽認伊有將該支票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有不當。
又伊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予張祥釵,僅係欲向張祥釵借款二萬元,並無取得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對價之意思,應無行使該偽造支票之意圖,原判決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於拾獲大道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負責人王棟用)之空白支票簿二、三本(支票上已加蓋大道公司大小章)及大道公司大小章各一枚而予以侵占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支票簿其中一張空白支票(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金額欄填載「肆萬伍仟元整」、「45000」,發票日期填載「95年5月3日 」,並持向張祥釵調借二萬元而行使等情,已詳敘其憑據。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偽造上開支票僅作為向張祥釵借款之擔保,且與張祥釵約定不能提示該支票,故伊偽造支票當時並無行使意圖,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未經大道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棟用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其所拾獲該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使該支票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生效之要件,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且上訴人明知上開空白支票為其所拾獲,並無合法正當來源,竟擅自加以偽造並持以向張祥釵借款,足見其主觀上顯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固然可能因此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並不以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當之對價為其要件(例如為既存之債務提供擔保,即足以構成),只要提出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者,即足以構成。
上訴人為向張祥釵借款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進而交付張祥釵,不論其係直接以該支票借款或以該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因上訴人已向張祥釵提出該偽造之支票並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而張祥釵已收受該支票並同意借款,則上訴人顯已完成其行使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其並無行使上述偽造支票之意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持其所偽造之支票向張祥釵借款時,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於借款時曾與張祥釵約定數日後即清償借款將偽造之支票取回,亦不影響於其上揭罪名之成立。
原審雖未就張祥釵提示支票之動機及意圖等情加以調查,亦與原判決之結果無涉。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牽連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此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