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13,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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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張OO與A女(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前男女朋友,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同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分別以脅迫、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各一次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亦同)。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謂: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吵吵鬧鬧,分分合合,似難以其二人吵架後A女所指述之詞,即認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

然查,被告與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共同外出用餐後返回被告住處樓下,二人因故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即以手勒住A女頸部、持高梁酒瓶毆打A女腹部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十五、七五頁;

一審卷㈠第一二九、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二頁),經核與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我們吃飯回來,帶著喝剩一半的高梁酒瓶,我不知道為何在樓下打A女、勒A女脖子及持酒瓶敲A女肚子,我當時有喝酒,我知道我有打她,但不清楚原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七頁),大致相符。

又A女於偵查中並證稱:這次我真的很害怕,因為他打完後,我們才發生性關係等詞(見偵字第三四O九號卷第十五頁);

而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前頸側三處瘀挫傷2〤0.5、1〤0.5、2〤0.5公分、腹壁瘀擦挫傷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醫診字第9503143743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以及A女受傷照片六幀(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一頁;

前揭五九二七號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暨在被告住處扣得高梁酒瓶一個足資佐憑。

原判決理由五之㈠,亦認A女證述當晚在被告住處樓梯間,遭被告推倒在地、勒勾頸部,並持酒瓶毆傷之情節,應屬有據等旨。

倘A女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既在毆傷A女之後,即進而與A女為性交,而A女在害怕情況下任由被告與其性交,則被告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對此未加究明釐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有欠完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五之㈢,以A女對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其意願乙節,前後證詞不一,認其指訴難謂與事實相符,不具憑信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然A女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偵查中陳稱:前次開庭時,被告家屬願意與我和解,因而希望我能陳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八三頁)等語。

觀諸A女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見一審卷㈠第六七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揭指訴,更稱: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乙情(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背面),則其嗣後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出於其他不必要之外界因素影響?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況依證人即A女姐夫蔡○○(姓名、年籍詳卷)所述,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因A女欲搬離渠等共居住處細故,即持水果刀劃傷A女臉部乙節,除據A女證述在卷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十

四、十五、二十、五九頁)。而依卷內資料,本件承辦警員於A女提出告訴後,經調閱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上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鄰里錄影帶,似亦顯示被告有對A女暴力相向及強拉追扯之行為(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十三、四三至四七頁;

一審卷㈡第一頁背面)。

如若不虛,被告似有慣常施用暴力及掌控A女傾向。

而依卷附財團法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A女頭面部有十公分擦傷、右頸部有二公分擦傷(見一審卷㈡第四二頁)。

則A女於警詢指稱,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因受被告恫嚇,害怕再次受到傷害,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當次性交後,伊利用機會擬打行動電話向友求援,為被告發現,出手打伊二巴掌,伊因懼怕而跪地求饒等詞,似非全屬無稽。

實情究竟為何,攸關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根究釐清,遽行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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