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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乙○○、甲○○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有罪部分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以甲○○係順來公司之負責人,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上為不實記載,參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處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論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相關從刑宣告。
另以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乙○○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乙○○被訴涉犯該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甲○○就有罪判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就乙○○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就甲○○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論處罪刑,該等罪名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分則加重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甲○○就其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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