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23,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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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為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生之子有安定、舒適之生活,購買新店市○○路房屋,因上訴人資力有限,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七日間陸續以現金卡向銀行預借款項繳納頭期款,其餘款項雖由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每期貸款由上訴人繳納,告訴人為形式上名義人,因此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管理,由該存摺支付上開房屋之家具款、水電及管理費用;

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汽車亦同此情形;

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不足以支付房屋及汽車價款,上訴人領取存摺上之金額實經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並提出告訴人所有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資金往來明細,保險費之授權書、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管理委員會代收之費用、天然氣費用之收據等,主張由告訴人前開帳戶轉帳支付上訴人名義投保之保險費等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0、四八至六八頁)。

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結證稱「我薪資領現金,現金都交給被告」「(為何你的錢要交給被告管理?)因我快滿十六歲開始就與被告在一起同居,所以就由被告一直幫我管理錢」(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三行、反面第一至五行);

「(你與被告同居期間有無買過車子?)有,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多買的,一開始使用我的名義買的」(見同上頁反面第十二至十五行);

「(過戶前車子貸款為何人處理?)我沒有去處理過」「(你們同居期間,家庭開銷費用為何人負擔?)瓦斯、水電基本上是被告支付,中間我也曾經支付過,菜錢及小孩幼稚園的費用是我出的」(見同上頁反面第十九至二十六行)。

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審判期日所陳「買車、房子及裝修費用係提領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另向親友借新台幣五十萬元支應」「告訴人僅給薪資七千五百元,伊補貼七千五百元支付告訴人阿姨之房租」「伊申請之信用卡兩人都有使用」「家用菜錢係伊父親所出」「每月支出十三、四萬元,其中三萬元家用,其餘十萬元部分用來支付錢幣買賣」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告訴人供陳「家具部分第一筆所領十萬元是支付家具尾款,之前有另外支付過;

幫我阿姨付房租,被告所說是對的;

賣紙鈔錢幣的事之前也有做一點。

紙鈔錢幣被告賺取多少錢我不清楚;

被告也有借錢給別人,但我不清楚被告借別人多少錢;

菜錢被告父親也有買來;

被告向他母親借款五十萬元;

申請下來信用卡我記得只用過一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至十六行)。

倘上訴人主張與告訴人所陳非虛,於二人同居期間,家中經濟似由上訴人管理,又因其債信不佳,因此使用告訴人之存摺支應相關支出,則告訴人是否有概括授權或默許上訴人以其名義存提銀行帳戶款項之意思?似非全無深入研酌餘地。

再者,登記告訴人名義之上開房屋總價為六百八十二萬元,其中頭期款為六十八萬元,另六百一十四萬元由告訴人以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支付,對於該頭期款六十八萬元究由何人支付?上訴人一再主張在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十四日,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約七十萬元支應,並於第一審提出安信、花旗、台北富邦、台北國際、中國信託、玉山、聯邦、國泰世華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四八至五八頁);

復以答辯狀提出告訴人書寫支出之明細表記載「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薪資為飛宏象山公司十六萬元、上大公司三萬元、上全公司十一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應扣除上訴人代為給付告訴人阿姨每月七千五百元之一年房租計九萬元,每人一半」,主張告訴人薪資不足支付房屋頭期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而告訴人對於頭期款由誰支付,於第一審或稱「頭期款部分因是同居,所以分不清楚是何人所出」或稱「不記得」(見第一審卷第四0頁反面第三行、第十四行)。

如上訴人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薪資不足六十八萬元,且有預借現金等情不虛,則上開房屋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雖告訴人否認授權,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為使彼等生活安定而購買,購屋之頭期款、家具裝潢費用先由上訴人支應,復交付辦理抵押貸款之存摺與上訴人提領十萬元支付尾款,有無使上訴人誤認有關房屋款項之支應仍在其被授權之範圍?倘上訴人誤認仍有上述概括授權,則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制作之取款憑條,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具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亦頗值進一步探求。

告訴人雖在上訴人告知要提領四十六萬元時,曾稱「不要」,但電話旋被掛斷,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明確表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倒數第十、十一行),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交回存摺,此時已得知悉,何以遲至彼此感情生變,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經過年餘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始提起告訴?究竟該授權是否已經終止?亦有探求之餘地。

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攸關,自有深入詳查,細心勾稽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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