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4,20100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判決誤植為七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通知其應於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主張法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惟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定其刑。

是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但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一)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合於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原判決未推求上訴人真意,即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失之草率。

(二)第一審判決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原判決卻誤為已依該條量定其刑,而認上訴人所述非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非無可議。

(三)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又罹患甲狀腺腫瘤進行切除手術,請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云云。

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書狀,雖說明其無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觀犯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暨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然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刑法第五十七條,係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之最低限度。

第一審判決審酌該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加說明其理由,雖未援引第五十七條條文,仍不失已依該法條量定其刑。

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