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40,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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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76巷12弄12號3
樓之1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路7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二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九<原判決漏列>、一六二一三、一八九四六、二三二二三、二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五人)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其五人以加重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分就上訴人等五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甲○○、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先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例外之情況,且未說明如何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定為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提及犯意轉變之情況,惟未說明犯意轉變後,甲○○、丙○○、丁○○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列出證人之證詞,卻無法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而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證據、理由,均無法得知甲○○、丙○○、丁○○何以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乙○○、丙○○、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丙○○、丁○○對於甲○○、吳子健之證詞有爭執,並聲請傳喚甲○○、吳子健,原判決徒依第一審程序事項,以「甲○○已明確行使拒絕證言權,吳子健則已逃亡行蹤不明,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故均無從傳、拘作證」等語,未再傳喚甲○○、吳子健,亦未裁定駁回傳喚作證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丙○○、丁○○上訴意旨另略以:㈠、丙○○、丁○○之行為是否確因詐賭所引起之糾紛?丙○○、丁○○有無施強盜使己○○無法抗拒?攸關丙○○、丁○○是否成立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自有究明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甲○○與吳子健關係匪淺,吳子健為整個事件主謀,復與丙○○有嫌隙,擬藉機構陷丙○○、丁○○非無可能,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得為證據,原判決認為甲○○與吳子健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為證據,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未提示甲○○在第一審及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中之筆錄及上開卷宗,供丙○○、丁○○辨認表示意見,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

戊○○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參與賭博,但未參與強令己○○簽發本票事宜,請明察改判刑期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記載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得作為證據之依據,雖未說明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之詳細理由,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簡略,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甲○○、丙○○、丁○○三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核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其所陳核與己○○之證詞相符,且援引吳子健於警詢證稱:「由丙○○及乙○○二人威脅己○○簽下三張本票」,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稱:「乙○○會教丁○○如何下藥,下藥後,己○○會變遲鈍,己○○會認為自己賭博輸錢,後來己○○就會知道輸錢,就會簽立本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己○○是甲○○找來的,就是我們選定的對象……丁○○會和甲○○帶己○○先去KTV喝酒,在喝酒時丁○○會找機會下藥」等語,與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的中午吳子健打電話找我,他叫我晚上去KTV訂包廂,甲○○會帶己○○過來,以為我慶生為藉口,……晚上柒點多至KTV,現場有我、我女朋友藍葦純、甲○○、己○○、及甲○○的男性朋友(指吳俊吉)及該名朋友的女朋友(指劉懿宣),我就按照計畫將粉末加入己○○的高粱酒內,他後來就醉了,我們就帶己○○去吳子健開設的賭場」、「原本己○○不簽,當時是由乙○○和『達古』(指丙○○)要求己○○簽立本票,……己○○有受傷,當時

四、五個人,有的在拉,有的在打,……後來己○○有簽三張本票」、「(既然是下藥詐賭、為何有拉扯、毆打、要求簽立本票之情形?)因為己○○不簽本票」、「丙○○、乙○○就拿出本票叫己○○寫,己○○一開始不要寫,……之後看到己○○眼角有受傷的痕跡,己○○後來簽,但是亂簽,丙○○後來又從樓下把票拿到樓上叫己○○重簽,共簽二次,共三張本票」,及戊○○於偵查中稱:「(為何你會持有己○○簽發的本票?)是丁○○拿給我的」,乙○○偵訊中供證:「(白色粉末是何人提供?)是我去買的」等情,且丁○○證稱當時丙○○亦與己○○對賭,其知道詐賭對象就是己○○等語甚詳,己○○遭毆打強簽本票時,丁○○、戊○○確實在場,已據甲○○、吳子健證述甚詳,復有己○○之診斷證明書,及己○○所書立之借據、本票暨戊○○所書立交付林昌整代向己○○討債所用之委託書等在卷可查,資以認定甲○○、丙○○、丁○○以及乙○○、戊○○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甲○○、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要非可取,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期間,據乙○○、丙○○、丁○○等之聲請傳喚甲○○到庭予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因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致未能進行相關程序,而吳子健係因棄保潛逃,致所在不明無從傳喚與其等對質或詰問,有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查,均已無從傳、拘作證,因認客觀上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等由。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乙○○、丙○○、丁○○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另已說明:丙○○如何參與本案犯行,除據甲○○、吳子健證述外,並據丁○○證稱當時丙○○亦與己○○對賭,其知道詐賭對象就是己○○等語甚詳。

且丁○○於己○○遭毆打而簽發本票時確實在場,亦據甲○○、吳子健證述綦明。

況丁○○斯時係與己○○合股,並平均分擔輸款,於賭博後,先行佯裝簽發本票,以與其餘共犯相互唱和,藉此訛騙己○○簽發本票,依當時情事發展,其必當全程在場等理由,丁○○辯稱當時已先行離場,乃卸罪之詞,自非可採等情。

俱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如何與丙○○、丁○○、吳子健等人及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更詐賭之犯意,而向己○○施以強盜取得借據、本票等經過結證明確;

另吳子健於偵查中對於其如何與丙○○、丁○○、甲○○設計向己○○詐賭,並於賭博後,由乙○○、丙○○負責令己○○簽發本票等物之情節,亦證陳甚詳。

是甲○○、吳子健之證詞憑信性已獲擔保,且甲○○、吳子健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所述亦核與丙○○、丁○○之部分自白及其餘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本票及借據等在卷可稽,並且其等所述內容除指證丙○○、丁○○等人及其餘共犯外,並就自身如何參與本案說明甚詳,衡情亦無僅為捏詞構陷丙○○、丁○○等人,而無端自白涉犯重罪之必要。

丁○○、丙○○雖以甲○○所述顯不可信為由,而反對甲○○之證述得為證據。

然甲○○所述,核與丙○○、丁○○等人之部分自白及其餘證人等之證述各節互相符合,且甲○○、吳子健嗣就其前揭所述內容,亦於第一審供承不移。

復查甲○○、吳子健與己○○及丙○○、丁○○等人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甲○○、吳子健、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甲○○、吳子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丙○○、丁○○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以甲○○、吳子健之前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得為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審審判期日雖未提示甲○○在第一審及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中之相關筆錄,供丙○○、丁○○辨認表示意見,然甲○○於第一審經提解到庭作證但陳稱拒絕證言後,檢察官遂陳明請引用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而丙○○、丁○○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就此陳稱沒有意見,且丙○○、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就甲○○於警詢、偵查陳述之內容為辯解。

是對丙○○、丁○○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害。

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丙○○、丁○○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戊○○上訴意旨以雖有參與賭博,但未參與強令己○○簽發本票事宜,請明察改判刑期云云,僅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㈧、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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