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41,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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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其公司成年女員工A女(人別資料詳卷)有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局)辦理電話過戶移機,因故發生爭執,A女向被告表示要分手,被告央求A女上車,並將A女載往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見該處四下無人,被告為逞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A女在車內替其口交,讓其消氣,A女不從,被告自行將褲子拉鏈拉下,掏出生殖器,以一手強拉A女頭髮靠近其生殖器,另一手將A女之褲子拉下之強暴方法,欲強制A女對其口交,然因車內空間狹小,且A女強烈反抗而未遂,被告隨即下車,欲至乘客座處對A女續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際,A女見狀立即趁機將車門反鎖,迅速爬到駕駛座上,駕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並以:A女關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經過,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有強行脫其褲子,並以手指插進其生殖器,且係明確指稱被告強迫口交並未得逞,此與A女於偵查、第一審中所指已經開始口交,甚至有強脫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等情,顯然差異甚大。

又A女於警詢所稱口交地點係在三地門森林公園內,偵查中則改為半途中之小公園,至第一審卻稱在車行途中即已口交各語,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口交得逞、有無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施暴地點等基本事實之指述,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等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卷查A女在警詢指稱:「離開電信局後,在前往三地門路上,因言語上爭執惹火他,他就用手扯我頭髮及打我臉」、「用一隻手扯著頭髮,另一隻手強把我褲子及內褲拉下,要我為他做口交,我因強烈反抗,所以甲○○從駕駛座下來,繞到乘客座企圖強暴我」(見警卷第七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的力氣很大,還是把我的嘴巴撬開替被告口交,有含到他的生殖器,過程中他有打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在第一審時稱:「他在車上對我拳打腳踢,因為路上都沒有人,他開車蛇行且開開停停,並拉下拉鏈掏出生殖器,要我替他口交,他拉我的頭髮往他的生殖器那邊靠近,我的嘴巴跟頭都有碰到他的生殖器,過一下子,他載我到公園裡面,途中有拉拉扯扯,並有拉我褲子,到公園後就把我的長褲及內褲褪到大腿,他的手指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有極力反抗」(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等情,關於被告強行口交部分之陳述,前後雖有詳簡之別,但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原判決認為A女就基本事實之指訴矛盾而悉予摒棄不採,已有可議。

又A女指訴被告強行口交過程,對其拳打腳踢、拉拉扯扯,A女因而極力反抗,與卷附A女傷害診斷書記載之右眼眉瘀血、左上臂瘀血、右手瘀血、左下腿瘀血二處及右膝瘀血、右大腿小傷口數處等旨,並無不符,而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如何不可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僅以A女之頭皮、後腦部、嘴巴及大腿部位,應留有相當傷痕,與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無一相符,認為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且施以強暴,是否確為實情,殊值懷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列至第十列),其所為論斷,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依受理A女報案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A女服裝不整來報案,樣子很緊張,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在森林公園她的老闆要強暴她,她一直抵抗,她老闆就下車,從她坐的位置要強暴她,她趁這個機會跳到駕駛座要開車離開,她的老闆擋在前面不讓她走,所以她就開車撞她老闆逃走了,當時她哭哭啼啼的,而且又一直在發抖,當時看她開來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上有血跡,她叫我們趕快去現場看,看她老板有沒有被她撞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又被告甫於案發後,被帶到分駐所,警員發現其褲子拉鏈未拉,有照片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

則A女報案時「服裝不整」、「當時她哭哭啼啼的,而且又一直在發抖」,與被告甫於案發後被帶到分駐所時「褲子拉鏈未拉」,上開證據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似無矛盾。

原判決以A女與被告曾有親密關係,而被告褲子拉鏈未拉且衣衫不整等情形,「顯係一時疏忽所致」等由,即認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尚嫌速斷。

真相如何?顯然仍有疑義。

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仍有不明,其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按汽車擋風玻璃為安全玻璃,如係由兩片平板玻璃由透明膠膜黏合而成,受撞擊時不致於產生尖銳碎片造成傷害,而玻璃受撞擊(或槍擊)會產生放射狀與同心圓形狀之二種主要裂痕,由玻璃裂痕,可研判撞擊力方向、力量大小、角度。

從放射狀裂痕之中心點,可判斷撞擊點。

第一次撞擊所產生之放射狀裂痕,因形成在先,第二次以後撞擊所產生之放射狀裂痕,即無法跨越第一次撞擊產生之放射狀裂痕,依此得以判斷撞擊點與順序,此為物理慣性。

關於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依據警卷第二十九頁黑白照片與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彩色照片所示,共有三處放射狀裂痕,以面對該車方向敘述,分別為左上角(即駕駛座上方)、中間、右下角三處,而右下角之放射狀裂痕無法跨越中間之放射狀裂痕,中間之放射狀裂痕無法跨越左上角。

且左上角放射狀裂痕之受力點為內側,中間與右下角放射狀裂痕之受力點為外側。

則其撞擊順序是否為左上角、中間、右下角?又左上角之放射狀裂痕是否為A女證稱:「被告載我到三地門途中發生車禍,是要去三地門路上三叉路口,他開錯路撞到藍色小貨車,被告闖紅燈,被告的頭部撞到車的左上角擋風玻璃受傷,玻璃有碎掉,呈現一個拳頭大的蜘蛛網狀裂痕」(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等情所造成?另中間、右下角之放射狀裂痕,是否與A女證稱:「被告突然跳到引擎蓋上,一手抓住窗框,一手搥打破裂部分的擋風玻璃,好像要把整個車窗打破,玻璃碎片掉進車子裡面」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且與被告受有「右上眼皮擦傷1×1公分、鼻根擦傷1×1公分、右顴部擦傷1×1公分、右手背及前臂擦傷六處約0.5×1公分、右手背第二至第五指擦傷約1至1.5公分、右前額擦傷7公分」等傷勢一致(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實情如何?關係被害人指訴是否可採,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以上疑竇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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