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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為從刑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被告為影印店負責人,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書籍為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書,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收取代價而重製,且冊數高達一百八十九冊,況被告在第一次受託重製之時,尚另行重製一份當作母本保存,俟有消費者需影印且未自備書籍時,被告即提供保存之母本為消費者影印,衡之被告違法重製以營利之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易科罰金之經濟代價,被告所犯情節應屬重大,第一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然第一審業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因認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業已提出卷內既有資料,具體指出被告違法重製數量高達一百八十九冊,並以「保存母本(版)」為消費者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甚於單純影印。
第一審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惟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均為第一審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就第一審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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