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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亦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第五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認有逃亡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縱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形存在,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而得予以羈押;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抗告人自偵查時起,已經羈押長達五年之久,甚且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迄今已傳喚該案件所有可能之證人,並調查有關書證、物證,案情已大致明瞭。
又本件並無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遭羈押前確實有固定住居所,之後抗告人變更住所亦確實告知原審法院,在遭羈押前與抗告人之母親、父親、妹妹共住一處,除外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是抗告人自無可能逃離該居住所或隱匿不出,從而若日後需執行刑罰時,確可依址找得抗告人,抗告人要無可能阻礙、規避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此外,抗告人自九十三年羈押迄今已有五年之久,案件判決確定後,需再繼續執行之刑期有限,要無逃亡、隱匿不出之必要。
原裁定突增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未說明其依據,違背經驗法則。
故本件確實無繼續羈押之要件及必要,原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權及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罪嫌重大,並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漫事指摘,並非有據。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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