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偵審中均已就行為當日見聞情狀陳述明確,且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如證人郭雪玲、蔡水土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購買硫酸行事曆紀錄等,已足供調查,無勾串、湮滅可能;
況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葉庭瑜供述明顯不同,實無可能與之勾串。
抗告人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處分(如電子追蹤器、定期至管區派出所簽到、限制住居)以擔保日後審判到庭或執行。
㈡第一審雖判處抗告人共同殺人有期徒刑十八年,遺棄屍體一年十月,詐欺得利七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惟殺人重罪部分,行為時抗告人雖在現場,但動手悶縊被害人及切割被害人雙掌而毀損屍體者,均係葉庭瑜,抗告人並無下手實行殺人行為,抗告人與被害人既無仇怨,實無下手殺人動機;
反觀葉庭瑜與被害人有金錢、情感糾紛,且對被害人毀謗其名譽心生不滿,並邀約談判債務,談判時亦爭執激烈,足見係葉庭瑜獨立行兇,與抗告人無關。
行為後抗告人作息正常,葉庭瑜卻意圖逃亡,俱見抗告人涉嫌並非重大,實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雖以抗告人涉嫌殺人重罪,經第一審判處重刑,逃匿規避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而謂有逃亡之虞。
惟此乃臆測推論之詞,並非根據「事實」而認定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笫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僅憑單純重罪推論有逃亡之虞,顯不符羈押要件。
又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住台北市○○○路○段七二五號一樓,亦在該址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居無定所游手好閒之人,因自認並無涉犯殺人、毀損屍體等罪,仍作息正常居住上址,並無亡命天涯,顯見並無逃亡可能性。
㈣抗告人罹患右上背及右臂疼痛、手臂無法舉高、右指麻木及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有病歷資料、就診紀錄等可查,另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併腰椎突出等病症,抗告人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按,以目前台灣台北看守所醫療水準及戒護就醫情形,抗告人病情未見好轉反而加劇疼痛難耐,如無長期至較具規模醫院治療,恐難痊癒,非無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云云。
原裁定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
而抗告人涉犯殺人等數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尚與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無涉。
至抗告人主張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如證人郭雪玲、蔡水土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購買硫酸行事曆紀錄等,已足供調查,無勾串、湮滅可能云云,並非本案羈押之事由,亦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自非可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況抗告人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雖罹高血壓、糖尿病、手痠疼等症狀,惟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內或已接受門診治療,或依病況戒護外醫,尚非必須保外就醫,有該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二五九四號函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