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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甲○○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等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審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已揭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
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
故抗告人等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
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三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延長羈押,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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