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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二百六十四罪、重利一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原判決減少三個月,並無實益,伊深知悔悟,情堪憫恕,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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