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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對兒童犯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開始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對兒童犯重傷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後,上訴於本院時,案件在本院繫屬中,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對兒童犯重傷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為第三審之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其已悔改,並無出國紀錄,且無逃避刑責之理由與念頭云云,任意指摘原審法院代本院裁定羈押為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
況該對兒童犯重傷等罪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其中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已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脫離本院之繫屬,抗告人之抗告亦無實益。從而,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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