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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裁定羈押。
嗣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已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而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本案未確定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經第一審判處徒刑,亦不能因此認有逃亡之虞,且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予以延長羈押,但抗告人患有右前胸皮下腫瘤,疑上皮囊腫,且有年邁母親及幼兒需要照顧之情形,實無逃亡之能力;
原審法院予以延長羈押,係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且違背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案件,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
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則原審法院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具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顯非單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有逃亡之虞;
另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件之重要性及保全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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