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79,20100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返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縱為重罪,仍須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始得羈押,第一審僅以抗告人犯重罪為對抗告人延長羈押或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其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條件已不成立;

本案所涉一切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扣押,原審並詳查抗告人之通聯紀錄,確認其未曾與共犯呂博毅聯繫,且抗告人遭羈押已達八個月,妻小之生活端賴友人借款因應,倘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仍須工作扶養家人,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案發時遭扣押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屬私人財產,為抗告人妻小生活所需,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發還扣押金額云云。

然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於原審,業經原審重新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原審僅憑重罪為對其延長羈押或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主張其受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要無足取。

又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受該重刑宣告,衡諸常情,即足認其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情形,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所扣押之現金,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證物,與本案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家庭狀況,核與上開規定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及發還扣押物之正當事由。

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一)、第一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並非指抗告人尚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情事,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條件已不成立。

(二)、如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得羈押抗告人之法定原因僅所犯為重罪一端,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不足為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條件,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或「被告遭重刑」作為其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基礎,並未指出任何具體事實,說明抗告人有其所謂「跡象」、「情況」或「相當或然率存在」之實證基礎,自屬憑空臆測;

又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僅得認定係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原裁定憑以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況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亦須審究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乃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原裁定認所扣押之上開現金「與本案具關連性」,核與警方之移送書、檢察官之起訴書,甚且一審判決書之認定俱不相同,且未具體敘明所認定之依據,即逕認基於「為審理需要」、「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該款之必要,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雖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毋庸達於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亦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八年,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

另並就上開扣押之現金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且本案尚在上訴中,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其發還之聲請,詳為闡述。

自形式上觀察,均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