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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二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三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編號四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編號五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編號六所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編號七所示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編號八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九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十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編號十一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編號十四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與共犯連士峰之刑度相較,有失公平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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