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81,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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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抗告人以:

㈠系爭按摩店並非抗告人所開設,其實際負責人為涂○棠,幕後負責人則為一名女性,有屋主吳○源及涂○棠可證;

且抗告人當時確實在新竹工作,亦有證人江○波可證。

㈡證人王松興之警詢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錄音,係遭警脅迫而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等事由,謂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其並未經營系爭按摩店,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涂○棠,有證人涂○棠為證,及證人王松興之警詢陳述係遭警脅迫而為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認定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九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再就卷附原確定判決以觀,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即一再抗辯系爭按摩店並非其所開設,惟不為原審所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抗告人再舉證人吳○源及江○波為證,試圖證實其在原審之上開抗辯為真,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該二證人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揆諸前揭說明,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

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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