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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O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貪污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執行羈押。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所涉貪污罪嫌縱屬重罪,然本件相關人證、物證均經調查完畢,並無保全之必要與困難,且未有具體事實足認伊有串證之虞,實無羈押必要。
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復有高堂老母及妻小有賴扶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抗告人所涉本件貪污等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本刑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貪污犯罪行為足使人民喪失對國家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經原審定如上述應執行之刑,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
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復因羈押,家中高堂老母及妻小經濟頓失所依,基於人權保障,自應准予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
至抗告人之母親及妻小是否須人照顧,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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