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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家中有高齡外婆及臥病在床之舅舅急需安置,且抗告人學業尚未完成,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同案被告彭心悌經第一審同樣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重刑,卻具保在外,有違平等權。
又本案業已審結,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雖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重罪已非唯一羈押之理由,必須被告有逃亡及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且原審收案時曾諭知交保,因抗告人一時無法籌措而未具保,足證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保云云。
然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
而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
又抗告人所陳為求返家安置家人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羈押抗告人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顯存在預斷有罪之舊念,並以保全刑之執行為名,而行刑罰預先執行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又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僅以抗告人所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駁回具保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二著有明文。
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強盜等罪之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若准予具保,將有礙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
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第二審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
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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