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非,11,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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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惟其再犯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於前案緩刑期內既未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不合,檢察官誤予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未察,逕依該條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甲○○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即與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

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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