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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0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零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A三-三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三之二號前時,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與張盛喜所有停放於路旁之Z九-四三六三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部份毀損,嗣於同年月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0.85MG/L而查獲,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入伍迄今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兵籍表影本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非字第三八號執行卷)。
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揆之首開說明,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A三─三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三之二號前時,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張盛喜所有停放路旁之Z九-四三六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車部分毀損。
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轄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0‧八五MG/L等情;
乃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
惟被告犯罪時係現役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有兵籍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非字第三八號執行卷)。
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原判決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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