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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以邱珍妮之指證內容,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延明、蕭聖鋒於第一審法院普通庭(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相當。
亦即警員陳延明、蕭聖鋒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二人至現場時,邱珍妮有明確向渠二人表示被告在該時有出手毆打其等語無訛。
及邱珍妮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相片,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陳延明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是否到互助街一三四號處理被告與被害人爭執的事?)我是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知,說在該處有男女吵架,要我們到現場處理,當時我在立德派出所服務,我是與蕭聖鋒警員一起前往的。
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發現男女雙方,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請他連絡報案人說警方已經到場,可能是在連絡當中看他們才從建成路那邊一起走出來,我們問他們是否有報案,男的說是夫妻發生口角,女的說男的有打她要聲請保護令,但當時我們沒有發現有構成聲請保護令的情事,女的說前一天已經向健康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我表示既然已聲請由健康派出所處理就可以了,我們就離開了。』
。
『我印象中被害人是說前一天被告打她她有聲請保護令,至於被害人有無說當天被告打她我不記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一0五二號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
證人蕭聖鋒亦結證稱:『(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是否與陳警員到互助街一三四號處理被告與被害人爭執的事?)當時我與陳延明巡邏勤務,我們前後各騎一部機車到通報的地點,當時到互助街時沒有立即看到報案人,我們連絡派出所請他們通知報案人,通知當中他們從路旁走到我們附近告知他們有報案,當時被害人告知被告有打她,我詢問被害人是今天打的嗎,被害人一直陳述說被告之前有打她,被害人並沒有表示被告當天有打她,當時我有注意雙方的外表,從外表看不出有受傷的情形。』
等語。
即陳延明、蕭聖鋒並未證稱渠二人至現場時,邱珍妮有明確向渠二人表示被告在該時有出手毆打伊。
乃原判決援引陳延明、蕭聖鋒二人上開證詞,竟認『陳延明、蕭聖鋒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二人至現場時,邱珍妮有明確向渠二人表示被告在該時有出手毆打其等語無訛』,並據以認定邱珍妮之指證內容,與陳延明、蕭聖鋒二人之結證相當,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邱珍妮、證人即警員陳延明、蕭聖鋒及證人即社工員謝淑琪之證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邱珍妮受傷之相片,及被告甲○○亦不諱言案發當時與邱珍妮發生爭執,邱珍妮並以雙腳夾住被告所騎機車前輪阻擋伊離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邱珍妮在其所騎機車前阻擋其離去,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撞擊邱珍妮之下半身,致邱珍妮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
至於依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陳延明、蕭聖鋒均未明確證稱渠等據報抵達現場時,邱珍妮曾指稱當時遭被告毆打,原判決竟執陳延明、蕭聖鋒之證言,據以認定渠二人均證稱「渠二人至現場時,邱珍妮有明確向渠二人表示被告在該時有出手毆打其等語無訛」云云,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以致於對證據證明力與待證事實關聯性所為之判斷,與實際證據內容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原判決所引用陳延明、蕭聖鋒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有無傷害邱珍妮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如予以剔除,而依上述其餘原卷存之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亦即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可言,於客觀上亦難認有藉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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