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非,19,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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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鑿子壹支,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以:「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兩字誤植)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N-755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鑿子一支,在台中市○區○村路一段一二二號前,先以上開鑿子將劉文雄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485-PT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文雄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修理音響工具一組、記憶卡十四張、烙鐵槍一支、硬碟拷貝機一臺,合計價值據劉文雄稱約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甲○○得手後,旋將上開手提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逢劉文雄及其同事陳弘銘返回該處取車而察知上情,乃當場制伏並逮捕甲○○,再由劉文雄以電話報警處裡,經警到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黑色鑿子一支。』

被告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竊盜行為,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詎該判決主文竟諭知『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黑色鑿子壹支,沒收。』

顯違背法令。

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為累犯,而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詢表可稽。

算至被告本件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竊盜犯罪時,已逾五年,揆之前開說明,已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為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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