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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七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審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五0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述五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惟較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三月之總和為重,顯違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四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0二一號執行卷附卷可稽。
加上已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僅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乃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重定應執行之刑,竟定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逾內部性界限,依首開說明,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而此項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藉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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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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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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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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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10.24 │97.07.08回溯96小時│97.07.08回溯96小時│
│ │ │內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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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自 訴)機 關 │台北地檢97年度偵 │97年度毒偵字第8191│97年度毒偵字第8191│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112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台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6號 │97訴字第5021號 │97訴字第5021號 │
│ ├───────┼─────────┼─────────┼─────────┤
│ │ 判 決 日 期 │98.03.13 │97.12.31 │97.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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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台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76號 │97訴字第5021號 │97訴字第5021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8.04.06 │ 98.02.02 │ 98.02.0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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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台北地檢98年度 │板橋地檢98年度 │板橋地檢98年度 │
│ │執字第2710號 │執5021號 │執5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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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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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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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08.25回溯96小時│96.08.25回溯96小時│ │
│ │內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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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自 訴)機 關 │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83號 │字第45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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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97審訴緝字第34號 │97審訴緝字第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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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 決 日 期 │97.08.15 │97.08.15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7審訴緝字第34號 │97審訴緝字第34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7.09.08 │ 97.09.0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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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否 │ 否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97年度 │桃園地檢97年度 │ │
│ │執字第13840號 │執138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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