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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法院判被告有罪,因事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票權利之消滅時效之問題,有些重要之民事法上之觀念,法院似未予以釐清,致審理方向及結論有所偏差,致使被告無法心服,即使事隔多年,被告仍不忘多次向本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其情非不可憫,亦非全無理由。
首先應提的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因時效而消滅者非權利本身,而為其請求權,在債務人方面,雖仍然負有給付義務,但仍有滅卻性之抗辯權,即債務人為此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不得再以訴或抗辯行使其權利(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六三0頁);
而抗辯權如何行使?其性質為何?依史先生之見解『抗辯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得為明示或默示』,『在我民法,時效之援用乃為純實體法上之形成權之行使,(即使)法院以外之援用,亦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見同上書第六三三頁)。
另依洪遜欣先生及王澤鑑先生之見解,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見洪先生『中國民法總則』第六二六、六二五頁、王先生『民法總則』第五八一頁);
又『債權究竟仍以請求權為主要內容(即核心價值),即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債權既為特定人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則請求權與債權之內容相同,只不過債權的請求權雖然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債權仍然存在,足見兩者究竟仍有(些許)不同,請求權僅屬債權之作用而已』(見孫森焱先生民法債編總論第三、四頁)。
由此可見,時效抗辯之行使並不限定在訴訟上為之,即使訴訟外亦無不可,又債權之核心內容應為給付請求權,此權利一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即不再存在,請求給付權即消滅。
則本件中被告既然已經在本件刑事訴訟中提出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第二頁),即足以發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可(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則被告已不再對自訴人有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其主觀上即認知自訴人對其已無債權給付請求權,其所辯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可言等語,自屬合於法律規定而可採信,照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原審並不採信被告此一時效抗辯,指被告應另循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仍認被告有毀損債權罪責而為有罪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況查,被告在本件自訴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裁定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見該院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該原卷已因超過保存期間而被銷毀,附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卷第十頁)後,不服該裁定,隨即以其與天瑚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理由,提起抗告,雖抗告法院以此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裁定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本署已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去函調卷,惟該院迄今尚未回復,可能案卷已銷毀,附於同上清償票款案卷第三十八頁),但已由此可見被告當時即已明確否認天瑚公司對其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與必要,此對被告有利,原審自有調卷審酌之必要,但未見原審調閱上開裁定卷,亦未在判決中敘明何以不必調閱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中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再查,被告更曾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表明該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由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六九五號審理,最後該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時效消滅者係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為由,駁回被告之訴,此亦有該判決影本附於上開清償票款案卷(三十六、三十七頁)可證,此時本件刑事訴訟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查本件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分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判決),惟該院未調取此一案卷,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已經以本票債權時效消滅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即是否應採信被告在刑庭所辯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是否與在此一民事訴訟有同樣之主張而前後呼應,並得出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之心証(證),已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其後被告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後,該院同樣亦未採取調卷之動作,又未於其判決中交代何以不必調卷之理由,而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証(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又查,本件自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本件本票已經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理由,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請求對被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由該院分案為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案處理,被告得知後,即火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法院具狀聲明本件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不可再執行,請求撤銷查封,此有其聲請狀附於該案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可証(證),此亦係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之有利事証(證),原審可得調閱而且必須調閱該案卷,但仍未見法院調閱,又未在判決中(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才判決)敘明不必調閱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証(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另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成立必以債務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自訴人天瑚公司對其仍有合法有效之債權,於本件刑庭審理中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我拒絕給付,自訴人對我並無請求權,所以我並無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理由欄第一段)。
經查:系爭本票(影本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卷第九十六頁)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本件本票從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三年,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有效之給付,此係極為明顯之事實,而被告又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訴人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確定消滅,已如上述,此一結論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在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分配表(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所肯認(見該判決第三頁),益見被告之主張為正確。
被告又在本件原審審判中再為如上所述不承認自訴人對其仍有本票債權之辯解,自有相當之理由可信其辯解為真實不虛;
則如何能說被告有損害自訴人之本票債權之意圖?今被告既然提出此一時效抗辯,從根本上否認自訴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效力,若謂被告仍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豈非係怪異之邏輯?惟原審仍然認定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應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況查,自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已因被告上開具狀向民事執行處為時效抗辯而等同化解於無形,如何能又有(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可供被告毀損?詳言之,債權之內涵雖可再細分為給付請求權及給付受領權,但依上開孫森焱先生之見解,債權究竟仍以請求權為主要內容(即核心價值),而本件中之給付請求權已因債務人即被告提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而消滅,則被告豈會再以自然債務人之地位,甘願再將本票款項交給自訴人受領?此不啻為天方夜譚,可謂自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其給付受領權亦隨之而消失,如土崩而瓦解,此為典型之骨牌理論,一倒則全倒,是本件自訴人之債權實已名存而實亡,豈可再成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對象?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審酌此等關鍵點,仍以被告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將其房地產賣掉,即認被告『難謂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見原審判決第三頁),完全無視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債務人即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債權人亦必須有確實有效之債權可供被告毀損之兩大前提,將被告判有罪確定,是原審判決應有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判決,即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六、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致(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
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即將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之債權,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四、五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六0之三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玉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之損害債權行為;
從而被告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已經完成。
而依本件非常上訴書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其損害債權犯行成立以後,始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又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債權人天瑚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時,其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業已成立,該項事後之時效抗辯,自不足以影響系爭業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而謂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損害債權人天瑚公司債權之意圖。
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或聲請撤銷該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均在本件損害債權犯行成立之後,而不影響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損害債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該等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即無調閱查證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閱,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一、二、
三、四執以主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損害天瑚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之意圖,並據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各等語,均難謂為有理由。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惟債權人天瑚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仍非不得作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客體。
非常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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