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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其宣示之主文為:『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其事實及理由卻載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而與共犯【阿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所擔任角色與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經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以達個案救濟之目的者不同。
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即應本於非常上訴制度創設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違法之確定判決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或係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者外,倘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益於法之續造;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自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原判決主文為:「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認定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惟其事實及理由卻載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而與共犯【阿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所擔任角色與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所犯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致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然具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應從一重處斷,實務上並無爭議,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不涉及相關法令解釋之原則重要性,亦無益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或法之續造。
且該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而僅將判決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對被告而言,亦無非常上訴利益可言。
衡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提非常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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