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非,29,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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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雖符合上開條例第三條所訂減刑範圍內之罪,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板院輔刑善科緝字第一0號通緝,嗣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通緝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是本案不符減刑規定,而上開確定判決逕為減刑之宣告,揆諸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違法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而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並非所有違法判決均一律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法律上另有其他救濟之途徑,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難謂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或實務上見解不一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難認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所持見解。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乃法律明文,適用上向無爭議。

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一罪,均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予減刑之罪名,惟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逃匿,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通緝,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為警緝獲,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時間已在上揭法定寬典適用期限之後,有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等在案可稽,依法不得減刑。

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依上說明,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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