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非,34,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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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警察知悉被告持有槍彈後,被告自白持有槍彈,並交出槍彈,因符合自白之條件,惟並未因而循線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亦未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未同時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條件,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本條之規定,原審法官援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

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

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三十一號橋下某空屋內,發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M九型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各一個)及九mm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乃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故意而持有之。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通知被告到案後自白上情,並查扣被告交付之上揭槍、彈等情。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關於被告具體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前手或後手,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記載,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於偵、審中自白,但未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所為不符合前揭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判決竟仍適用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惟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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