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非,43,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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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0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3、4之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該被告另犯如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三月),經檢察官就上開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形式上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惟較十月及三月未定執行刑之總和一年一月為重。

重定執行之結果,反而對被告不利,已踰越法律內部界限。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被告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原審法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再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上各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被告不利,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僅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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