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86,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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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一八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正青係徐美榮之弟,徐美麗之兄,上訴人因對其父徐風楷與伯父徐風和(均已歿)間家族財產協議有不同意見,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冒用其姐徐美榮、妹徐美麗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民事起訴、上訴狀、陳報狀及委任狀,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二所為科刑之判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另以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其中附表三及附表六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股份經營權糾紛整體計畫」書係為證明上訴人基於該計畫而在附表所示書狀上用印等情,非傳聞證據。

而證人許良宇律師於第一審亦已到庭證稱:伊有提一個經營權的計畫,莫詒文律師也有參加;

證人莫詒文律師亦證稱:伊先提出一個計畫,再由許良宇完成等語,原判決認上開整體計畫書係傳聞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呈「徐風楷與徐風和相關案件明細表」與「二00八年十月九日信文法律事務所傳真」,資為證明證人詹悅伶將該文件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予告訴人徐美榮,並經莫詒文證述屬實,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呈各該案件之「送達證書」,用以證明各該事件裁定正本或準備程序通知書均有送達至徐美榮住處,且送達證書係書記官、郵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並非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違背證據法則。

且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美榮及徐美麗,然就其等所受損害為何,未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明敍明:上訴人所提相關訴訟均有利於告訴人等旨,卻又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及徐美麗等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且上訴人如有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其目的係用於有利徐美榮、徐美麗之訴訟,就相關書狀用印之形式縱有不實,實質上亦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又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徐美榮確曾至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並參與厚生玻璃公司之「整體經營權維護計畫」律師會議,而該計畫包括附表一、二之全部民事訴訟,則徐美榮對於辦理「股份經營權糾紛整體計畫」所載各項民事訴訟應有概括之授權,同意上訴人蓋用其印文於各該訴訟案件及文書,原判決認徐美榮僅授權上訴人就附表一之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其授權不及於附表二之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係規範律師等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人當事人間之法律,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認徐美榮未概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認定:徐美榮僅授權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則徐美榮縱未授權上訴人辦理附表二之上訴程序,應可認上訴人為徐美榮管理事務,未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

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勝訴之部分則對對造之上訴提出答辯,係以對於徐美榮有利之方法為之,已符合民法上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判決既未適用阻卻違法之規定,又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徐美麗並未否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九十二年間李厚仁以徐風楷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法院訴訟文件送達資料」,足徵徐美麗不否認就該案件有授權給上訴人以其印文辦理相關訴訟,且與該訴訟相關之送達亦由徐美麗親自簽收,是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之前,徐美麗已知悉系爭「徐美麗」印文之存在,上訴人並未偽刻「徐美麗」之印章及偽造其印文,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委任狀關於「委任人」欄,委任人以簽名或蓋章為之,均無不可,且由於印文常採篆書字體而不易辨識,在該印文前書寫委任人之全名係為易於辨識所需,自與偽造署押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所引用之附表二編號三、四載稱:上訴人於該二紙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偽造徐美榮、徐美麗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並於主文欄內為該等「署押簽名」沒收之諭知,顯將為方便識別委任人為何人,誤認為署押,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先則認定:徐美麗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存在不知情,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

徐美榮未同意就該案續與上訴人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

嗣又稱:徐美麗與徐美榮同知該爭議案件,僅未同意該案與上訴人委任相同律師辦理等語,就徐美麗是否知悉各該訴訟案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及其他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而言。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股份經營權糾紛整體計畫」書、信文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傳真文件及其附件「徐風楷與徐風和相關案件明細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九、一五六至一六0頁),檢察官於第一審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檢察官就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亦稱:「如前檢察官所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則原審以各該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能力,於法即無不合。

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證據倘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否則,縱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仍與理由不備有間,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送達證書應係從事送達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由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徐美榮到庭行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壹、一),此部分之論斷,於法縱有未合,然受送達人徐美榮並未到庭行準備程序,而送達證書亦僅能證明徐美榮有收受法院行準備程序之通知,參以徐美榮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送達證書」是否你所收受?)是我所蓋的章。」

「(所以你知道有訴訟在進行?)我離職後一點都不關心,也不在乎。」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已供明其當時只是消極的不予理會,是徐美榮雖有收受上開送達證書,亦無從證明徐美榮有事前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上開「送達證書」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為民事訴訟之起訴、上訴行為,有礙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辨認,且被冒名之人有可受敗訴之判決,而縱訴訟費用係由冒名之人預納,於終局敗訴判決或雖係勝訴判決,然如有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或因訴訟延滯而生之費用時,將被判命負擔該訴訟費用,或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遭法院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致受有財產損害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參照)。

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冒用徐美榮、徐美麗之名義為民事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足生損害於徐美麗、徐美榮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及徐美麗、徐美榮,雖判決理由內漏未說明,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有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及徐美麗、徐美榮財產之虞至為灼然,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理由不備仍屬有間。

又原判決係於論駁檢察官所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偏輕及上訴人以:本件並無人因此受損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理由時,以:「雖其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因被告所提系爭相關訴訟均係有利告訴人二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姊妹,原審已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雖均屬低度量刑,然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列),稽其前後說明,原判決上開「系爭相關訴訟均係有利告訴人二人。」

等語,顯係誤載,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依證人徐美榮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徐正青之姊姊,父親與伯伯徐風和簽訂協議書,協議家族財產分配,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興訟,父親去世後,徐正青很強勢,自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示要提告,因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公司任職,很無奈的與徐正青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莫詒文、許良宇律師開會討論要對徐正材提起訴訟的事,徐美麗從未參與,也不曾授權處理;

我在法律事務所開會時,是因為還在公司上班,心裡有壓力,基於無奈而同意擔任附表一、附表三之事件之原告,但依我的理解,委任律師訴訟應該每審級必須重新委任,所以一個審級結束後,必須要詢問我,經我同意才能再以我的名義請律師,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離職後,就不曾再參與對徐正材等的訴訟官司,上述二個民事事件一審終結後,徐正青沒有跟我提續打二審的事,除了上述二個案件之第一審外,其餘的訴訟我都沒有授權被告請律師、以我名義提出書狀,且我從九十五年起,陸陸續續與徐正青進行訴訟時,莫詒文律師都是被告的委任律師,我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共同委任莫詒文律師對他人進行訴訟,我是到法院裁定問我是否要與徐正青一起對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我才以陳報狀、聲明狀向法院澄清,我沒有要打這些官司,並發存證信函給徐正青,請他不要再蓋用我的印文,最後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三0頁),及其所提民事聲明狀、存證信函影本等訴訟資料(見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八七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係指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人間之關係),憑以認定徐美榮無概括授權上訴人為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所示之行為,俱憑卷存證據逐一說明審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

㈤、原判決依證人徐美榮上開所證及相關佐證,於理由內說明:徐美榮既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離職前,參與會議、授權上訴人就附表一、三之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其授權顯然不及於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訴訟事件,上訴人所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6),顯已就證人許良宇律師於第一審證稱:「我為了徐風楷、徐風和家族糾紛,有提一個經營權計畫,開會時有徐正清、徐美榮、徐英志。」

「(有無作成結論?)記得徐正青、徐美榮、徐英志、林清源都有同意;

徐美榮沒有拒絕當原告;

沒看過徐美麗。

」等語;

證人莫詒文證稱:「梁律師提出一個大概,我依據這個大概提出一個計畫,後來由許良宇律師完成一個完整的整體計畫,徐美榮有同意按照這個整體計畫」等語,說明其等所證不足為概括授權之證明,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採認,並無未予說明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又證人莫詒文律師於第一審係證稱:「徐正青有跟我們說徐美榮希望就案件說明大要,我們有作案件說明傳真給徐正青,徐正青後來亦提出傳真給徐美榮的註記,傳真過程我沒有親身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

是其所證亦僅能證明事後上訴人有傳真相關資料予徐美榮,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前有得徐美榮之概括授權。

原判決雖未就證人莫詒文律師上開所證敘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㈥、原判決依證人徐美麗於第一審證稱:「我一直都不知道徐正青曾就我父親之遺產以我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文書上的『徐美麗』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不曾授權任何人刻印、蓋用這個印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起訴」;

證人徐美榮證稱:「徐美麗從未參與,也不曾授權處理。」



證人莫詒文律師證稱:「從未見過徐美麗」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1倒數第六列起、第十頁理由2倒數第三列起、第十一頁理由3第7列),憑以認定附表所示文書內「徐美麗」之印文均係上訴人盜刻,及依證人徐美榮所證,憑以認定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文書內「徐美榮」印文係上訴人所盜用。

參照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徐美榮、徐美麗同意並授權其代刻圖章專作訴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卷第二頁),坦承徐美榮、徐美麗之印章係其代刻。

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由訴外人李厚仁以徐風楷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其所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答辯狀、委任狀及上訴狀具狀人欄,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四年委任狀委任人欄內之印文縱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印文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三頁),亦因分別係未得徐美榮、徐美麗之授權而盜刻或盜用,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如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又上開卷內徐美榮、徐美麗收受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裁定正本等送達證書內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一至一七六、一八一、一八五至一八七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或盜用之印文明顯不同,且該案件起訴及上訴日期均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案件起訴或上訴日之前,亦難據以推認其等有授權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許美榮部分除附表一、三外)所示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主體之符號,用以表示該主體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印文亦在表彰與印章名義人之同一性,其作用與署押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委任人欄徐美榮、徐美麗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見上字第三七七號影印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頁背面),係在表示徐美榮、徐美麗有委任律師之意思與事實,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儲戶姓名,旨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認係署押及印文,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指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㈧、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為明文。

然無因管理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縱管理之方法須以法律行為之方式行之,亦僅得以管理人之名義為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亦即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本人,而非當然由本人取得自明,是如未經本人之同意,以本人之名義為之,在民事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代理,於刑事責任上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能,非謂當然阻卻違法。

況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形,應俟本人之指示。

上訴人以徐美榮、徐美麗名義為起訴、上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均無急迫性,乃未通知徐美榮、徐美麗,尤難謂為合法之行為。

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除有特別規定,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成立之要件,僅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其父徐風楷過世後,就家族財產協議之效力及履行條件、方式存有不同意見,而為附表所示行為之動機,縱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理由不備有間,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㈩、原判決依證人徐美麗及徐美榮之證詞,認定證人徐美麗自始均不知情,業如上述,則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㈤內認定:「於最高法院將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二之㈣之民事案件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審後,徐正青明知徐美榮、徐美麗均未同意就該案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進行更審之民事訴訟,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進行更審訴訟程序」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列),核與原判決援用證人徐美麗之證詞,於事實欄㈡內認定:「徐美麗自始不知該案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及事實欄㈡內認定「徐美榮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各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列、第三頁倒數第六列),並無扞格之處,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就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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