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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先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先茹係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十八號,下稱德山公司)、八福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六一號,下稱八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及執行。
明知製造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不符者,係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德山公司製造「八福鎮筋藥洗外用液」(下稱鎮筋外用液)時,除在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之五加皮、青皮、川椒、香附、丁香、牡丹皮、地骨皮、三七、金不換、薄荷腦、冬綠油及酒精等十二種中藥成分(下稱核准十二種成分)外,另摻入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並交由八福公司對外銷售牟利。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德山公司與八福公司搜索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製造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惟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說明證人姚玉馨證稱:因上一批是製造紅花油,紅花油含有樟腦成分,也有可能充填機器時濾心沒有更換,伊懷疑是負責人員忘記更換濾心(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等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以德山公司製造上批紅花油後,濾心已經清洗後改製造別批藥品,並非翌日接續製造本批鎮筋外用液,自不生濾心遭污染殘留樟腦之問題(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德山公司製造上批紅花油後,濾心已經清洗後改製造別批藥品,並非翌日接續製造本批鎮筋外用液」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情說明姚玉馨上開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㈡、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為要件之一,而關於上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偽藥之故意,係以上訴人雖辯稱:德山公司係分層負責,伊並未參與系爭藥品之製造等語,惟上訴人係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德山公司之員工為六十三人,人數並非眾多,難認有何由他人負責之理。
且上訴人又未舉出德山公司所生產之藥,係由何人負責製造,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德山公司之員工為六十三人,是否即無由該公司員工負責製造鎮筋外用液之可能,即上情於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尚非全無疑義。
又證人即德山公司製造部主任姚玉馨於第一審審理中,是否已就鎮筋外用液之製造過程為證述(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
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製造偽藥之故意,逕以上開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
又證人姚玉馨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根據伊等製造經驗有可能是原料進場的時候員工搞混,秤重的時候員工把標示樟腦看錯是薄荷腦。
還有可能是上一批製造的時候管路沒有清洗乾淨。
也有可能充填時機器的濾心沒有更換,導致上一批殘留的成份摻入鎮筋外用液,因為伊等上一批是製造成份有樟腦的紅花油(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背面);
……品管人員接到鎮筋外用液許可證後,就直接交給伊等批次紀錄及製造流程,伊等根據這個製造流程去製造,這個沒有經過老闆(即上訴人),老闆他們沒有在管這個。
被告二人(即上訴人、吳寬仁)於生產過程中,絕對沒有要求伊等作核准配方以外之加料或更改等指示(同上卷第三十三頁);
製程裡面都是只有現場操作的人員,是有一個獨立的工作室,老闆(即上訴人)從來沒有進去過(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情。
而姚玉馨上開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製造偽藥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詳細說明姚玉馨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人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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