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1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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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陸偉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陸偉信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嚴格之事實覆審制,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明,故第二審應就第一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重新進行並調查證據,以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刑事訴訟審級利益。

又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惟其修正理由謂:「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第二審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與上訴最高法院法律審應「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其標準並不相同,亦即上訴第二審僅須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可,而所謂「具體理由」之標準,並非須達於如上訴最高法院應「具體指摘」之相同程度,以貫徹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第三審採法律審(事後審查制)及保障人民審級救濟利益之立法意旨。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地方法院之判決,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

惟上訴人分別於一○○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四日以二份上訴理由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並敘明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如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陳明對於地方法院判決不服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原判決未區分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及上訴第三審具體指摘上訴理由之區別,率爾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非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判決擴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解釋,增加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上訴權利所無之限制,其判決違背法令,且形同變相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被告(上訴人,下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次犯罪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誤交損友,以致誤觸法網,但事後已深知悔悟,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在法院審理時均屢能達成和解,在原審之前審(指簡易庭,下同)已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捐款七十萬元予公益團體,在原審(指改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下同)審理時,另書寫悔過書再賠償二百萬元與中租迪和公司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懺悔之意且有決心改過向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惟原審仍重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可議,實難甘服,……」等語。

原判決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及一切情狀,並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為法律系畢業生,原值盛年並有大好前程,卻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心生貪念,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又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中租迪和公司在原審之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屢次達成民事和解,於原審之前審已賠償四百萬元,嗣於原審經得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再賠償二百萬元,另捐款七十萬元予公益團體,顯見深具悔意且有心改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不合。

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又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兼以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業於一○○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訊明有無其他上訴理由,被告仍陳稱:請給自新機會,我已彌補錯誤,餘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法律上意見,請律師補充等語,並未補充陳述其餘具體之上訴理由。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餘上訴理由補呈等語,然迄今(一○○年五月五日)始終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關於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等情。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陳,及所稱第二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者,限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不包括「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分別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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