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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冠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吳冠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橋旁某PUB 店內,向綽號『老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三五○公克。
其後,吳冠樺除將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委託溫正川以每一○○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對外尋找買家。
溫正川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帶同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欲與吳冠樺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
並於理由欄說明,依據溫正川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遭警查獲前,有為上訴人尋找購買愷他命之買家及聯絡見面係為買賣愷他命等情。
縱屬事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購入愷他命後,再尋找買家,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許,向綽號「老人」者購入愷他命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人溫正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早經警方監聽鎖定,溫正川是否已經找到買家?如有,是台中之買家,抑或高雄之買家?未見原審調查。
而上開事實之認定,涉及溫正川證詞之可信度,自應調查確認。
原審未予調查,即依據溫正川之證述,認定溫正川已為上訴人找到買家,並約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欲與上訴人見面買賣毒品,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臨時工,金錢來源不固定,依一般常情,不可能有多餘資力,一次支付五萬餘元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供自己長期施用,及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方便施用及避免全數遭查獲,僅會攜帶少量足供施用之毒品等情形不同,即認為上訴人於購入毒品之時,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
然:⑴上訴人雖從事臨時工,但五萬元並非鉅款,非無一次支付五萬餘元之能力。
又上訴人因怕將毒品置於家中,遭女友發現,故隨身攜帶,乃常見之事,原判決未予審認,有違經驗法則。
況縱認上訴人無資力,亦不能依此推論上訴人於購入毒品之時,即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偏離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涉及上訴人是否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以嚴格之證明。
原判決依主觀之臆測,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符證據法則。
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購入三五○公克之愷他命後,至同年九月四日被查獲時止,短短四日即消耗五十公克,可見上訴人所購入之毒品,亦僅能供施用一個月,非原判決所認係長期施用之量。
若上訴人於購入時,即有販賣營利之犯意,衡諸經驗法則,於施用時不可能毫無節制。
可見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符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認定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而依附帶搜索,搜索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上訴人之車上,扣得涉案之愷他命)。
惟:
⑴所謂現行犯,應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現者而言。本件係警方對溫正川之電話實施監聽,並對之跟監,復於上訴人搭載溫正川駛離上訴人之住處時,將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此時上訴人尚未進行毒品之買賣,且非於實施犯罪後,即時遭發覺,自非現行犯。
原判決認為警方所為,符合逮捕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自非正確。
⑵上訴人於駛離住處時,即遭警方以擊破擋風玻璃之方式,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此時上訴人尚非正在實施犯罪,且依監聽資料及其他證據,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正在實施犯罪,警方自不能依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逕行搜索。
其所為之搜索並非合法,所查扣之物品,自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予以採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證人溫正川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按係傳喚、拘提無著),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原判決採信其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述,置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於不顧,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橋旁某PUB 店內,向綽號「老人」者,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三五○公克。
其中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委託另案處理之溫正川以每一○○公克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尋找買家。
溫正川於覓得綽號「阿成」之買主後,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引領上訴人與綽號「阿成」者見面買賣愷他命,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嗣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三十二號其租處前,與溫正川見面,待溫正川坐進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欲導往買賣之地點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由監聽資料得知訊息之警方人員立即上前逮捕,並在上訴人之車上扣得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九八‧七九六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二八二‧三七三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本件係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執行監聽時,發覺上情,乃前往跟監、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
上訴人亦承認,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橋旁某PUB 店內,向綽號「老人」者,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約三五○公克之愷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一大包、一小包愷他命,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三十二號其租處前,接溫正川上車時,為警查獲。
其雖否認有販賣之意思,辯稱購入上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
然而:⑴證人溫正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溫正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溫正川於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溫正川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⑵本件係司法警察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偵查溫正川涉嫌販賣毒品,而依法對溫正川實施通訊監察,於執行監聽獲悉溫正川與上訴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乃對溫正川跟監、埋伏,而於溫正川坐進上訴人之車輛時,當場予以逮捕,並在上訴人之車內扣得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
司法警察於搜索上訴人之車輛時,雖無搜索票,但警察對上訴人係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已在電話中與溫正川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攜帶毒品外出與溫正川見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則警察依法搜索所扣得之物,自得作為證據。
⑶溫正川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遭查獲前,上訴人向其表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嗣其友人「阿成」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告知「阿成」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見面,警方在上訴人車上查扣之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即是要販賣給「阿成」之毒品。
伊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稱「資料」,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大件」係指一○○公克;
「人家要資料」係指「阿成」要愷他命等語明確。
另參酌溫正川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仍陳述「是吳冠樺(上訴人)跟我說他要賣毒品,請我幫忙找買家,剛好我朋友『阿成』也要買毒品,我就幫忙他們聯絡,被查獲當天是吳冠樺要拿毒品交給『阿成』,先跟我碰面,讓我帶他去找『阿成』,……價格都是吳冠樺訂的,我再轉告給『阿成』,『阿成』同意之後,我就告訴吳冠樺說可以」,前後互核相符。
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溫正川使用,已據溫正川供明在卷,上開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溫正川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有多次通話,在通話中所稱「資料」、「大件」等暗語,及如何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與溫正川前揭結證之情節相符。
嗣二人且依約定之時間,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約定之地點,即上訴人租處前見面時,遭跟監、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之車上扣得愷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可資證明。
⑸上開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九八‧七九六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二八二‧三七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⑹上訴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金錢來源不固定,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倘係祇供自己施用,依通常情形係購入少量供一次或數次施用,不會一次購入而囤積大量之毒品。
況依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僅可勉強負擔生活費用,豈有多餘資力一次購入五萬五千元之愷他命。
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三十二號其租處前,與溫正川見面外出時,竟攜帶一大包、一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達二九八‧七九六公克之愷他命,亦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迥然不同。
足徵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再委託溫正川尋找買主,欲將愷他命售出。
⑺依上訴人所供,其係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約三五○公克之愷他命。
另依溫正川證述,上訴人係以每一○○公克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委託其尋找買家。
足見上訴人於買賣之間,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辯稱係購入供自己施用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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