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25,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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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蕭景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景安因不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

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略稱:「本人確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嘉義市刑警大隊報案,並託友人洪劍令先生與我一同前往,其間在詢問筆錄時曾告知我有挪用客戶的資金,所以要來自首。

並非如黃小隊長所述債務糾紛,因債務糾紛並不用到刑警大隊,亦不用以自首論」等語,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在卷可稽。

前揭上訴理由,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認其自首有違法、不當之處,並指出證據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不無構成撤銷、變更該判決內容之可能,而非泛稱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縱不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指摘,逕依第一審卷內資料論斷上訴人並非自首及上訴理由不具調查必要性,顯已就上訴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不唯矛盾,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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